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易-139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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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琮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  ㈠被告洪琮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4,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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