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易-1392-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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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6、1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本院易字第139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本院易字第1456號部分: 增列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嗣後仍有再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讓被告表示意見,較為妥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爰於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該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該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