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易-1396-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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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許金福於民國於113年3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步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民宅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莊修堯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 已發還)後騎乘離去,嗣將自行車棄置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 號之○○KTV停車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莊修堯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員警於被告住處拍攝之衣服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其本人,惟比對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行竊之人之年紀、身形、頭型、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與被告另犯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6、1095、1245、1247、1248、1352號竊盜案件卷附所攝得被告照片之特徵相同,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面容及身形等各項特徵互核相符。又行竊之人係穿著灰色英文數字長袖上衣行竊,與被告另案經被害人拍攝之被告照片所穿著之上衣,及員警至被告住處房間攝得上衣之顏色、圖樣均相同,足認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