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3-易-1398-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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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仁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仁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 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所犯2罪,依法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表示 對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亦尚有其他案件偵查、審理中,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合併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毒品注射針筒1支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𡍼仁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仁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2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25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5日15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等物;並於113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