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易-139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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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燿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燿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魏燿茗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0年3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至11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警方獲知驗尿 結果前坦承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魏燿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燿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夜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11時1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燿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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