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易-1400-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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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鄭 雅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證等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服務照顧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已有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門診追蹤治療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云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延平大樓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凌晨3時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因同車友人張志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徵得鄭雅云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08)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0 8、報告編號:R00-000 0-000)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3日4時1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