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易-140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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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定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25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湖中天小吃部內,與告訴人黃昭崑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與腳踹告訴人軀幹、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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