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易-140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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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 0.73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4.0518公克),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施用所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2組、電子秤1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被告供稱雖係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 關等語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731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4.0518公克) 3 吸食器2組 4 電子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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