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易-141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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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5號、第1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寧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兩輪鋁製小拖車壹臺、金爐 壹個、白鐵製罩子壹個、鐵製雜物壹批、瓦斯爐壹臺、外燴專用 大鍋貳個、白鐵製碗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窗型冷氣 機貳臺、鋁門參扇、紗窗貳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1分許,徒手開啟葉春明位於 彰化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入口處塑膠網圍籬後,入內徒手竊取葉春明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兩輪鋁製小拖車1臺、金爐1個、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以及葉春明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個、白鐵製碗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以前揭兩輪鋁製小拖車裝載其他所竊物品,再推著前揭兩輪鋁製小拖車徒步離去。  ㈡另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桂春所管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寧為就該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拖曳一台手推車,前往劉中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先持路邊撿拾之磚頭打破鋁門窗玻璃後(林寧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接續竊取劉中興所有窗型冷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得手(價值共計9萬4500元),並陸續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至1時22分許,分3次將上開物品裝載於上開手推車後騎乘機車運離。嗣葉春明、劉中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明、劉中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中 興、葉春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5-18頁)、證人陳桂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19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1-27頁)、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偵一卷第29-47頁)、111年11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9-2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7-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此安全設備,亦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入口設有塑膠網圍籬,被告係將塑膠網掀開後進入庭院,再開啟建物未上鎖之鐵門入內行竊(本院卷第49頁),由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該建築物庭院出入口架設塑膠網圍籬及木樁(偵二卷第16頁照片),以阻絕外人進出,足認該塑膠網圍籬確屬具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在同一地點內,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3次竊取告訴人劉中興所有之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中興、葉春明、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賭博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2500元,月收入不一定,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自己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餘,被害 人不同,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二罪所呈現的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兩輪鋁製小拖車1臺、金爐1個、 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個、白鐵製碗10個(合計價值2萬5000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合計價值共計9萬4500元),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雖 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然該機車非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1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手推車一台,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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