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易-1416-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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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展鴻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各該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2日12時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查扣物照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共1.7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共2.1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查扣物及毒品藥物快檢試劑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又其等包裝袋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與所含毒品均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起訴書所載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此經其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協商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共1.7公克,均含包裝袋)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共2.1公克,均含包裝袋) 3 鏟管2支 沒收。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起訴書所載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上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6時至7時間許,在彰化縣○○鄉○○村某巷子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2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約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約2.1公克)、注射針筒3支、鏟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約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約2.1公克)、注射針筒3支、鏟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約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約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鏟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駿或阿俊」(音譯)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