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易-1417-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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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與○○街口時,因與告訴人張育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斷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1月4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