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易-1419-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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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1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祥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駕駛昌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固定來往臺中市向上路郵局至雲林縣虎尾郵局間路線載運包裹、信件及空籃車等郵政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自同年8月初起迄同年10月6日止,從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載運空籃車等物品後,即趁機陸續載運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石綉滿及蘇要勳夫妻經營之璟盛企業社(協盛行),將共計空籃車243台、白色塑膠方框2個、籃車輪子64個變賣予不知情之石綉滿及蘇要勳,而接續侵占由彰化郵局郵務科科長林清文管領之上開物品,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80,167元。嗣林清文於同年10月12日在臉書社團「資源回收商、中古鋼材及相關機具討論交流」中,發現蘇要勳張貼要販賣郵用籃車之貼文,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石綉滿、蘇要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要勳臉書社團貼文擷圖、查獲照片、郵政籃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虎尾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石綉滿製作之統計資料、璟盛企業社(協盛行)過磅單、虎尾郵局籃車載運紀錄表及失竊籃車條碼編號表等附卷可稽,並有上揭籃車228台(另外15台已由石綉滿售出)、白色塑膠方框2個及籃車輪子64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任職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昌泰交通有限公司 僱用之司機,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空籃車等物品予以變賣,破壞僱傭關係間應秉持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2,000元,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侵占空籃車等物品之變賣所得共計180,167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