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易-1420-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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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種 王械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彎刀壹把及木棍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樹種(下稱被告王樹種)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前,因故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械興(下稱被告王械興)發生爭執,被告王樹種、王械興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王樹種持彎刀揮砍被告王械興,被告王械興持木棍毆打被告王樹種,被告王械興並將被告王樹種壓在地上,被告王樹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共2公分、雙膝、右肘、雙手背、左手、左臉、左手腕擦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被告王械興因此受有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食指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被告王樹種要求被告王械興不要壓,被告王械興始起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樹種、王械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樹種、王械興互相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王樹種、王械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樹種、王械興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扣案之彎刀1把、木棍1支,分別係被告王樹種、王械興所有,各供其等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被告王樹種、王械興所為本案傷害行為,雖因彼此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就上開扣案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旨,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