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易-142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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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46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娃娃機店內(地址及店名詳卷),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代號BJ000-H113043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正在擺放店內夾娃娃機之商品時,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出手捏A女臉頰得逞。嗣經A女訴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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