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3-易-142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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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職務報告、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43、47、59至61、77、81至83、95、99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確屬相類,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嗣另案為警緝獲並發監執行始由本院提訊到案,有本院114年彰院毓緝字第41號通緝書、114年彰院毓緝銷字第51號撤銷通緝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至83、111頁)。是以,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另案緝獲始於本案歸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犯本案2罪自均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有運輸、販賣毒品 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2至14、20至22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又其未能把握112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毒癮甚深,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次犯行之種類相同,並考量該2次犯行之時間、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42公克),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第1532號卷第3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晶體1包,係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1時所同時交付者,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此亦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13頁;院卷第102頁),可認附表編號2亦屬甲基非他命無訛。是以,扣案附表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1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9公克) 同上 此即起訴書所稱之殘渣袋1包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許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6月(7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2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6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渣袋1個予警扣押,並同意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昌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渣袋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056)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91)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毒品及器具並供承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 克)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白」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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