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易-142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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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4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施用上開毒品後,仍於同年月5日1時至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陳佑瑋同意於同日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58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類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又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葡萄園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注射針筒1支 2 玻璃球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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