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易-1429-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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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以下所載「於113年」補充為「先於113年」、第10行以下所載「另將」補充為「後另將」、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盤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