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易-1433-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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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鴻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志鴻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56公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6.6088公克,數量不算低微,犯罪情節稍重;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偽證、轉讓第二級毒品、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不佳;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行為態樣不同,惟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罪質類似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吳志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天天」之人取得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2.56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㈡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旁,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2.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16.6088公克)、毒品咖啡包6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部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8374公克)應由警方依法沒入銷毀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鴉片類初篩係呈陰性反應,尚難即認被告於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查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其他事證,尚難單憑被告之自白,即令其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間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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