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M-113-易-1434-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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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5、13044、13106、13391、13432、13612、14037、14188 、14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劉清銮(已歿,劉 清銮被訴部分,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20時12分許,張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清銮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營業中之祥福順家具總匯後,張校忠由該址大門進入該營業場所,徒手竊取張語真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之Longchamp手提包1個,該手提包內有COACH手拿包1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APPLE AIR PODS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支、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 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癸○○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9時46分許,徒手竊取癸○○置於該址住處騎樓櫃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 1日14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新員農店前,徒手竊取周○儒(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㈣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三合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剪斷該址三合院無人居住之左側護龍外牆上長約150公尺之電線,竊取得手後,隨即在該左側護龍後面,以美工刀削除電線皮,適謝承芳於同日16時50分許返家,張校忠見狀僅帶走1小捆電線離去。  ㈤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工地,自該工地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及拉取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古名宏所管理、長度共約80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㈥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6日14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站區一路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竊取郭隆德所有之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得手後離去。  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金龍」車行前,徒手竊取王志明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㈧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9日17時02分起至18時57分許止,先騎乘各自之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中山路1段299巷大瑩北斗建案螺陽段62、62之4、65之3之工地,由張校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劉清銮則在旁協助整理電線,共同竊取該工地之電線約1000公尺得手,再與劉清銮將竊得之電線整理捆為2包,二人各載1包電線離去。  ㈨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工廠2樓,由張校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張校忠、劉清銮並共同整理及移置電纜線,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陳信良所管理、每條長8公尺之電纜線16條,得手後離去。  ㈩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9日2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料店,徒手竊取游沁瑩管領、內有零錢約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 張語真、證人鄭麗珍、郭宏隆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張語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藍芽耳機定位擷圖照片、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影像監視系統電子地圖(偵10165號卷第21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61至83頁、第85頁、第237至24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044號卷第13至15頁、第21頁、第23至4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周○儒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周○儒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106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㈣證人即被害人謝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偵13391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2月16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65頁);㈤證人即告訴人古名宏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90197號鑑定書(偵13432號卷第11至13頁、第23至40頁、第108至128頁、第129至132頁);㈥證人即告訴人郭隆德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行竊地點地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2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㈦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志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037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頁);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巫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行竊位置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44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偵14188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第39至42頁、 第44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張校忠、劉清銮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竊案相關圖示(偵14188號卷第157至159頁、第155、163頁);㈨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言、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偵14510號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勘驗113年7月2日竊案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劉清銮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竊案相關圖示(偵10165號卷第213至216頁、第259至262頁、第253、260頁、第269頁);㈩證人即被害人游沁瑩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4510號卷第35至37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應為113年1月31日20時12分許,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0165號卷第65至66頁),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113年1月31日21時許,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且被害人張語真於警詢時指稱:還有失竊一些有價的儲值卷,還有一些銀行存摺,忘記是哪幾本等語(偵10165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裡面還有儲值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害人張語真失竊物品尚有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起訴書漏未認定此部分失竊物品,應予補充;又被告供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自己單獨所為,並未與劉清銮共犯,劉清銮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之供述),而同案被告劉清銮亦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見偵10165號卷第18頁、第186至188頁、第262至263頁同案被告劉清銮之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亦僅拍到被告自己單獨進入該家具店內行竊(見偵10165號卷第64至68頁),尚難憑以認定劉清銮就該次犯行知情並參與,故不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劉清銮為共犯關係。再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古名宏證稱:工地有圍籬,大門及小門都有上密碼鎖,密碼施工人員都知道,大門及小門密碼不一樣,都沒有遭破壞,水電師傅有將門上鎖等語(偵13432號卷第12頁),而現場工地鐵皮圍牆有被開啟(見偵13432號卷第112頁照片),被告並坦承:有從現場鐵皮圍牆的洞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堪認被告確實是從該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進入該工地行竊,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應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3頁審判筆錄);就犯罪事實㈣、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㈧、㈨所示竊盜犯行與劉清銮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僅被害人張語真失竊之APPLE AIR PODS耳機、告訴人周○儒、被害人王志明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7、10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1、2、3、7、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4、5、6、8、9),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而被告於該次犯行以鉗子剪斷工地電線及拉取電線,雖使該工地電線毀損,然被告係為遂行該次竊盜始將電線剪斷並拉取電線,其行為乃在破壞他人對於電線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之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時主觀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為之,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自不另論毀損罪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該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於犯罪事實㈣竊得之電線1小捆;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電線800公尺;於犯罪事實㈥竊得之線徑50平方毫米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電纜20公尺各1條;於犯罪事實㈧竊得之電線1000公尺;於犯罪事實㈨竊得之長度8公尺之電纜線16條;於犯罪事實㈩竊得之內有零錢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供承:犯罪事實㈧、㈨之犯罪所得均由其取得,沒有分給共犯劉清銮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被告之供述),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APPLE AIR PODS耳機1副,已發還予被害人張語真具領(見偵10165號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㈦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周○儒、被害人王志明具領(見偵13106號卷第17頁、偵14037號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支、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均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就信用卡、金融卡、證件、鑰匙、存摺等,被害人張語真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或重新拷貝,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小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公尺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㈨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8公尺之電纜線16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㈩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零錢新臺幣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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