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易-1441-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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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臺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參點貳玖公克)、 玻璃球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俊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 凌晨3時22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晚上9時至10時之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豪上豪賓果」電子遊戲場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盤查過程中,林俊青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主動從斜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林俊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一級應該是人家拿煙給我抽,當時我不知道;雖然我平常沒有抽海洛因的習慣,但別人請我抽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第一級我想要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56頁)。然查,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同時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核交卷第13頁)附卷可參。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29公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其中扣案之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指定送驗,驗餘淨重1.6414公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1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核交卷第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一級應該是人 家拿煙給我抽,當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最後陳述時又稱:雖然我平常沒有抽海洛因的習慣,但別人請我抽我也不好意思拒絕,第一級我想要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對於是否於施用前是否知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再參之被告雖然供詞反覆,但其表示認罪之意思後(見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及地點、方式為何?」時,亦具體供稱「應該就是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方式是用摻到香煙裡面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73頁),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辯解,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攔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坦承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主動從斜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等情,此經被告113年7月9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42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23至24頁),及扣案物照片之說明欄(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65至67頁)記載明確,是警可認警方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並未掌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甚明,自合於前揭自首之規定。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查獲經過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可知,顯與前揭自首規定不符。是本院僅得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 ,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檢出濃度非高,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再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曾為前述否認之表示,但實則於審理過程中亦曾坦承,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倉儲物料架組裝、月薪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經指定送驗, 驗餘淨重1.641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既已難與毒品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該些物品與其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未經送驗之晶體1包(編號2,毛重1.24公克),此 既與上開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編號1)屬於同類物品,有扣案物照片(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67至69頁)可資證明,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扣案之2包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42至43頁)明確,可認未送鑑定者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上揭毒品及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