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易-1444-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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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銘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後,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 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一)竊盜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二)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 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上 午7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徵得王聰 銘胞姊王美麗同意而進入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 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並經徵得王聰銘同意而於113年7 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