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易-1447-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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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8、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 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志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黃勝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郭志雄亦同在現場,乃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922公克);警方並徵得郭志雄之同意,於同日20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郭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3年7月2日20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128號卷第71至73、161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950公克、驗餘淨重2.0922公克)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128號卷第165至167頁);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搜索影像畫面截圖10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毒偵1128號卷第39至57、70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次施用混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混合施用乙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阿源」等語(見毒偵1128號卷第26頁),然並未提供任何有關「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辦,是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前係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孩子、經濟狀況勉持、另案在押前係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