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易-1448-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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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起,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錫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0030000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不一定,113年2月喪偶,4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