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易-144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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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宇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臺),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之商品,若夾中1次,即可在機臺上方戳戳樂盒子加戳1格,並依戳中之兌獎券號碼兌換機臺上方獎品區商品,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其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放在機臺內之物品價值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顯不相當,而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被告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IC主機板1片、現金6480元、3C商品及一般物品34個、戳戳樂板1個、抽獎商品7個等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主機板1片、現金6480元、3C商品及一般物品34個、戳戳樂板1個、抽獎商品7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賭博,本案機臺未改裝,僅增加戳戳樂作為促銷活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1年6、7月間某日 起,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擺放本案機臺,玩法係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之商品,若有成功夾取到商品,可再加玩被告設置在機臺上方之戳戳樂遊戲,以兌換不特定獎項,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歸被告取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如行為人擺放之機具合於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4 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停止適用一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在卷可參。該管理規範已無規定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並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為99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該款立法理由說明則記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  ㈣檢察官所舉之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綠商字第112024461 3號函,雖認本案機臺外觀上方被遮蔽,未能清楚得知完整之機具名稱,致無法據以認定,遊戲方式為夾中商品1次,即可於機台上方刮刮樂、抽獎、戳戳樂等,依其號碼兌換商品,機具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惟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供現場查獲照片,可見本案機臺正面所標示之機具名稱「選物販賣機II代」,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名稱相同,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而被告並未更動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僅於消費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本案機臺上設置的戳戳樂遊戲,則本案機臺自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㈤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機臺內的商品價值300元至450元,保 證取物金額是580元,戳戳樂可以兌換的獎品價額150元至200元等語。檢察官據此認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其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放在本案機臺內之物品價值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因認本案機臺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然觀諸卷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內容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自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又本案機臺之戳戳樂遊戲,是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戳戳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本案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戳戳樂既屬贈送性質,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再者,被告於警詢供陳本案機臺有部分提供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情形,然上開要求項目,無非係藉由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限定商品市場實際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過大等標準,以降低選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之射倖性,本案機臺既均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於觀察機具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投幣以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功能。況依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已無規定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且於機具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並非禁止之列。復參以被告進貨商品之成本加計經營本案機臺所需如租金等其他支出,及其等所欲獲取之合理利潤,亦難認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㈥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能否順 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已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而本案機臺均設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既如前述,則本質上仍屬消費者選物付費以取得所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消費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或投機性,即便被告在本案機臺上設有戳戳樂抽獎盒,供消費者在夾取機臺內物品後,可另戳取號碼牌,而有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亦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所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尚難評價為賭博行為,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機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該機臺之設定及操作,並無射倖性可言,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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