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易-1450-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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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哲 蔣宏堃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傷害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8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蔣明哲、蔣宏堃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明哲、蔣宏堃、蔣啓彬(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蔣宏 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明哲及蔣啓彬,行經彰化縣○○市○ 道0號北向197.1公里處時,渠等3人因故與黃韋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約定將車輛 停放於路肩理論,蔣明哲、蔣宏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一同從車窗將手伸進黃韋翰之車內,以徒手拉住黃韋翰 衣領,欲將黃韋翰強拉下車,而以強暴方式欲使黃韋翰行無 義務之事,然因黃韋翰抵抗而未果;蔣明哲另又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黃韋翰頭部,致黃韋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耳擦傷及耳鳴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經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述強制未遂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