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易-1451-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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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5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沛為任職○○○醫院駕 駛長照2.0交通車之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醫院前,欲搭載告訴人張美香之母張賴瀧出院時,明知告訴人已前往上開小客車後座欲陪同其母,而告訴人是時已在該車升降裝置上,且被告正以遙控器操作上開升降裝置,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之肢體是否有遭升降裝置夾住之風險,於告訴人踏上該車升降裝置時,貿然操作將該車升降裝置上升,致該車升降裝置於上升時打到告訴人之右後腳跟,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