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易-145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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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沛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20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鉗子、美工刀,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陳文英管領之「全聯彰化中興店」內,趁店員未能注意之際,隨手拿起並拆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擺放在店內之廚房剪,以破壞酒扣防盜器及酒類包裝盒之膠帶、標籤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玉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店內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2次進入「全聯彰化中興店」竊取店內物品,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文英和解,然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詳卷),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失業給付及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女,及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鉗子、美工刀等工具,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金額: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品冠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750ml(單價:739元) 2罐 2 客錸緞金龍金門高粱酒/750ml(單價:539元) 4罐 3 客錸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750ml(單價:620元) 1罐 4 客錸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單價:558元) 5罐 5 佳蘭 3M Scotch廚房剪(單價:202元) 1支 6 太松ATTA運動風簡約夾腳拖(單價:279元) 1雙 7 太松ATTA運動風簡約夾腳拖(單價:279元) 1雙 已發還 8 莊臣雷達噴霧殺蟲劑-含天然尤加利(單價:99元) 1罐 已發還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價值合計:7,5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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