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易-1458-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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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 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凌晨某 時,在同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天民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80、0000000U018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3年內再有上述施用毒品諸犯行,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半年即再有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在驗尿結果未明,亦未遭查扣可疑物品而無施用毒品跡證為警發覺,即在警詢時坦承上述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此觀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及檢驗報告日期即明,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