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易-146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妤蒨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5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與同在店內之潘○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告訴人黃○倫(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並不相識,竟無故拍打潘○淇之後腦杓(未成傷),黃○倫見狀質問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打黃○倫,致其受有鼻子、耳廓、前臂、右手肘、右胸壁和頸部挫傷、頭皮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倫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