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易-1469-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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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益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