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易-1477-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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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