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易-1483-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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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格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格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洪格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格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洪格棋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格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8、109-110頁;本院卷第55-58、61-67頁)。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2225號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 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L031,真實姓名:洪格棋)(偵卷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31)(偵卷第2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⑶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前開⑴至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再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⑷至⑹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0月14日執行後,於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主張本案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 本案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之販毒案件,進而查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可能性,而核發鑑定許可書,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員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實施鑑定時,員警已有客觀證據足為理由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縱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臨時工、現在因腳傷而無工作、與弟弟同住、罹有大腸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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