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易-149-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道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道與謝利花之子陳泳村有工程款糾紛。黃冠道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至彰化縣○○鎮○○里○○○路○○巷00000號其嬸嬸住處,見謝利花坐在客廳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恐嚇犯意,手持工程用鐮刀2支,不斷逼近謝利花,以肩膀作勢威嚇,並恫嚇稱「不然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語,使謝利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擋住客廳通往門口之通道,不讓謝利花走至門口,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謝利花之人身自由。嗣陳冠伯得知上開情事,趕赴上址,要求黃冠道將工程用鐮刀拿回車上,黃冠道始離去。 二、案經謝利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基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案發當時伊有站房子出入口,質問謝利花如何處理裝潢工程款等情,惟否認有持刀恐嚇謝利花,且没有使阻止謝利花離開現場云云,經查、證人謝利花於偵查中證述:我進去付車工的錢,裡面有我、大姐陳秀暖及2位小姐,没多久黃冠道就來了,大姐就走進去、黄冠逆等了一下也走,大姐一會就出來手拿著錢,我說怎麼可以給他?我兒小陳泳村給黃冠道1萬元工程款,黃冠道砸陳泳村的店,所以退還五千元寄放在大姐,所以這是陳泳村的錢。大姐把錢交給我,並打了一通電話,我聽她說「錢泳村的媽拿了」,黃冠道就出現,就拿刀子,一直逼近我,事後小姐才告訴我有2支刀,說「不然你现在是怎麼檥」等語,又證人陳冠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位鄰居黃鳳凰(音譯)來作客,我正要送貨出門時,鄰居突然跑過來說裡面有糾紛,有人拿刀威脅謝利花的家屬,叫我去看一下,我到場時,被告黃冠道手持兩把鐮刀在腰間,阻擋謝利花出入,鐮刀長約40至50公分,圓弧形,是新的工程用鐮刀,黃冠道拿拿著刀子面對謝利花等,核證人謝利花及陳冠伯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黃冠道當時確時持有兩把鐮刀,足見被告辯稱當時未持刀子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衡之常情,若人持刀在他人面前,確實會造成他人受有恐懼,且有阻擋他人往前情,即被告持刀阻擋謝利花之行為,當屬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雖有持刀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僅屬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認為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之子與伊有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率爾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並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參被告犯後否認強制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月薪6、7萬元,已婚,育有1子,須撫養妻小,無負債等情);暨斟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至被告所持兩把鐮刀,且未扣案,在沒收方面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萍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