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易-1495-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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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遊樂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0日1時18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盤查林怡貞,發現其涉有另案竊盜案件,經其同意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接受調查,林怡貞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送驗淨重0.0522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與員警查扣,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及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警於113年4月20日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林怡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105、真實姓名:林怡貞)、盤查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10 號鑑驗書。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3B105)。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送驗淨重0.0522公 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而未立即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至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因另案遭警帶返派出所後,即向警方坦承於胸罩內藏有 1包海洛因為自己施用,並主動交付與女警,且同意警方採驗尿液及坦承施用毒品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1802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