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易-1497-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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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重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即就重罪部分犯罪自首,於從一重處斷時,自仍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後,於翌日警詢即供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偵訊時始坦承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見被告偵查中之各次筆錄即明。又遍查全卷,本案檢警並未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可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被告所犯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縱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本案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時,仍生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 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屬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應定期接受採尿,其於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經警方出示檢察官所核發之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一旦其有施用毒品,鑑驗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是縱其於採尿後、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數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猴 」購得等語,然被告未提供「阿猴」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本院就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