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3-易-1504-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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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70號、第14081號),本院就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101號)另行審結,其餘則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113年3月19日傷害犯行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21時55分許,在乙○○住處(地址詳卷),徒手打乙○○耳光,並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5至67、8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