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易-151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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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建成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1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約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員林南區公園附近的透天厝,向綽號「帝君」之男子購買,那邊不是他的住處,他都是借住別人家,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直接過去找他購買,他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也是「帝君」等語(毒偵卷第17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實際住處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供所稱通訊軟體LINE之相關截圖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亦函復表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662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7日彰檢曉松113毒偵1884字第1139065817號函(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10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既係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 式,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顯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洪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石佛公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另徵得洪建成同意而於113年2月24日22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113年2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石佛公廟之廁所內,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警採尿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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