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易-151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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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崴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奕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2日0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徒手打開DUMANT AY DAVID CASAVERDE(中文姓名:岱維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 手後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奕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13年5月12日曾前往彰化縣八卦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岱維德的錢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岱維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次看 到我的錢包是在113年5月12日0時29分,當時我將我的錢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置物箱內,之後去八卦山上面拜拜,後來我在當天2時許發現我皮包裡的金錢被竊,總共遭竊取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又於當日0時43分許,有1名身上背著1個側背包,腰部有1黑色帶狀物之男子走向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處,在該處停留幾秒後離開,之後再次折返,又再離開,上開特徵之人隨後下山,並前往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消費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57頁);而上開男子於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所留存之會員號碼登記之會員姓名即為被告之情,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全管字第1132號函及所附之會員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3至65頁);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之人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2頁),據此堪認該等監視器畫面中出現在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旁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衡以本案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案發地點亦非人群眾多之熱鬧之地,被害人置放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裡的現金1萬7,000元於被告靠近該機車停留後即遭竊取,是本案被害人之現金1萬7,000元係遭到被告所竊取之情,洵足認定。被告辯稱未竊取被害人之現金等語,尚不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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