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易-152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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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髙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髙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安全帶壹副及鋼筋陸支均没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髙彰明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旁編號K0000GB00號電桿上之遠端監控設備係警方所架設之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13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老虎鉗1支,竊取警方所有裝設於上揭電桿上之遠端監控設備1組得手。嗣經警於同年5月24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遠端監控設備1組(僅剩鏡頭及基座)及變壓器1個與張高彰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安全帶1副及鋼筋6支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髙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髙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與遠端監控設備1組(僅剩鏡頭及基座)及變壓器1個、張高彰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安全帶1副及鋼筋6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髙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支、安全帶1副及鋼筋6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張高彰所竊取遠端監控設備1組,業已扣案,且經彰化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領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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