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易-152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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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鎮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鎮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 巷00號住處,明知其胞兄劉泰榮欲外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家鎮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劉泰榮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分駐所前某統一超商外,由劉泰榮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復搭載劉泰榮前往埤頭鄉衛生所購買2支注射針筒後,2人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青埔路福德宮前,各自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劉家鎮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後,2人均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昏迷,為行經該處之卓裕恆發現報警後,將2人送醫救治,惟劉泰榮仍因服用嗎啡類毒藥物過量致呼吸抑制,於翌日11時52分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家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卓裕恆、王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搭載劉泰榮前往購買海洛因及針筒以幫助劉泰榮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而發生劉泰榮施用毒品過量而死亡之憾事,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針頭2支 2 注射用水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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