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易-152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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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煥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面對他人之債務糾紛,未能以平和、合法之方式處理, 竟前往尋釁,而徒手攻擊告訴人,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腦震盪及多處鈍傷、挫傷,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 ,已婚,有3個小孩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⒌公訴人求處拘役10日,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號起訴書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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