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易-1530-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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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庭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之某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7月25日某日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通訊 行外,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5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1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移送併辦,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0號移送併辦,該案於112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號,嗣經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下稱前案),於113年7月31日判決,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考。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前案之被害人為葉杏圓、郭美珍、傅鈺惠、阮恆志、黃意淳、石依凡,本案之被害人為許宏基,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儲值或繳費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許宏基 112年9月15日11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宏彰,佯稱「Hao Ye」可以販售楓之谷遊戲帳號云云,致許宏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廖子樂(由警另案偵辦)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3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