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易-153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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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吉為張皓惟前妻甲○○之舅舅。緣張皓惟與甲○○育有3名 子女,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雙方感情出現裂痕,並於112年8月28日協議和解離婚。詎陳文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在個人臉書上發文「…一開始男的你在越南丈人工廠工作,跟一個越南女生婚內出軌,…就是180度看不起你,…婚姻出軌的王八蛋,……你是一開始在婚姻這條路先做錯事情,才會讓自己的美滿婚姻走到離婚,…先檢討你自己個人本身的問題,…」,且在發文下方貼上張皓惟臉書頭像,影射張皓惟婚內外遇,並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藉此方式指摘、散布張皓惟有私德不佳,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足以毀損張皓惟名譽。 二、案經張皓惟委由蔡宗豪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文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於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 ,並設定為公開之事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33頁),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講的是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並設定 為公開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4至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卷第1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在其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指摘告訴人因外遇出軌而導致離婚,並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查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且其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外遇情節僅涉及私德,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外遇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臉 書帳號公開發表上開文字訊息,指摘、傳述告訴人外遇之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且被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可。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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