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易-1537-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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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培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至其住所旁之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樓頂,以鐵鎚鉤開栓子後掀開出入口鐵蓋,侵入吳真儀所居住之住宅,竊得吳真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9,800元。 二、案經吳真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培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真儀於 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雖於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警方通知到場後即 坦承犯行,並交出竊得之19,800元供警方扣案,惟本件係因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發現住家遭竊,且其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竊嫌即為住在隔壁之被告,乃撥打電話報警,並提供監視器影像予警方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至5、13至15頁),堪認警方於告訴人報案時,已可透過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而察覺被告罪嫌重大,才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是被告本案尚不構成自首,核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且交出竊得之財物供警方扣案,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若有悔意即願意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衡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鐵鎚1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