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3-易-154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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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日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日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火龍果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薛日星」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增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3年4月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話」、倒數第3行「電乘」均更正為「電動」;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㈤適用法律補充:「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諸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陳清添亦表示不追究,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綜觀全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火龍果5顆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60元,經濟價值甚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與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火龍果5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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