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易-1555-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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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璋與告訴人嚴國明有金錢糾紛,告 訴人嚴國明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被告黃柏璋住家前,因積欠被告黃柏璋之借款仍未還清,而與被告黃柏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柏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棍棒毆打告訴人嚴國明,致其受有左腕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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