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易-155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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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葉人豪經營之喬治美語補習班附近,自補習班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將保險箱鑰匙放回原處後離去。 二、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7月23日3、4時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上開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10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三、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8月1日2時3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上開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6萬5000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四、王鈞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8月9日1時1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上開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11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嗣葉人豪發現保險箱內現金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五、案經葉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鈞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各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4頁),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已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復又犯下本件4起竊盜犯行,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告訴人葉仁豪因發現被告犯罪 事實四犯行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尚有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並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餘未被發覺之犯行時,被告自行坦承在案(偵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就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即以前開犯罪事實所 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不想見到被告、不願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父母、哥哥、姊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白色短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案時所穿 著之衣物,惟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實際關聯,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取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王鈞曜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葉人豪經營之喬治美語補習班附近,自補習班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取現金10萬元得手後,將保險箱鑰匙放回原處。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白色短袖上衣1件(偵卷第37至41頁) 王鈞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鈞曜於113年7月23日3、4時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10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王鈞曜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鈞曜於113年8月1日2時3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6萬5000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王鈞曜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鈞曜於113年8月9日1時16分許,以爬梯子方式翻越補習班後圍牆,從圍牆爬到2樓廁所,再從廁所窗戶侵入,走至1樓,拿取辦公桌抽屜內之保險箱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現金11萬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開。  1.告訴人葉人豪警詢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王欽祈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3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 王鈞曜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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