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易-1560-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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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筑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筑鈞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向邱子瓔 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陳綋毅(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陪同邱子瓔至本案房屋欲與被告協商遷離該處一事,詎陳綋毅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被告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廖于佑之要求,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未經被告之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將被告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權利,再徒手毆打被告之身體,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致其受有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丟擲陳綋毅,並張口咬陳綋毅之手部,又徒手與陳綋毅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兩側前臂、左腕及左手擦挫傷、疑似左後胸壁及左下背挫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詹筑鈞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6日繫屬本院,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死亡,   檢察官不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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