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易-156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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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世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世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院子,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至9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各為0.0012公克、0.0044公克);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1 -46、47-49、105-106頁;本院卷第43-46、49-55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59-6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6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0,姓名:陳世奇)(偵卷第6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偵卷第71、76-7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0)(偵卷第1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25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53-15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務農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各為0 .0012公克、0.004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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