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M-113-易-1566-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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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第139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67.57公克) 、黃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0.2642公克)、毒品殘渣袋壹包,均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高浚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旁,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維」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高浚騰因擔心持有大量毒品遭員警查獲,遂於112年10月2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展」檳榔攤附近的停車場(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將所持有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包(同時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67.57公克)、橘黃色粉末1包(內含黃色圓形錠劑1粒【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0.2642公克】)、毒品殘渣袋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交予黃罡逵(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經檢警偵查)保管,黃罡逵即將上開毒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後黃罡逵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另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而在黃罡逵上開車輛內查扣上開毒品,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浚騰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0頁),核與證人黃罡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2032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12032偵卷第65至68、8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2032偵卷第69至77頁)、112年10月21日路口監視器照片、GOOGLE街景圖及平面圖、職務報告並附交付卡西酮毒品地點街景圖及平面圖(見12032偵卷第78至79、189至190頁)在卷可稽。又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橘黃色粉末1包、毒品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67.57公克;②橘黃色粉末1包,檢出2-Amino-5-nitrobenzophenpne及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0.96公克;黃色圓形錠劑1粒,檢出Nimetazepam成分(即硝甲西泮),淨重0.2642公克;③毒品殘渣袋1包,檢出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43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他卷第83至89頁、12032偵卷第143至146頁),足見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黃色圓形錠劑1粒、毒品殘渣袋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然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轉讓愷他命、販賣 咖啡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共2罪、8年、3年11月、7月共2罪、8月、3月(後案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號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29至61頁),被告依其偵查經驗,知悉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國法所厲禁,但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之驗前純質淨重更高達267.57公克,是被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電腦維修,月薪約3萬2千元,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1包、黃色圓形錠劑1粒、毒品殘 渣袋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被告交付給黃罡逵之夾鏈袋2包、被告被扣案之現金7萬9 600元、iPhone手機3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1至82、8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難認以上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 50號移送併辦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然因本案已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2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